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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丽水市日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4)丽莲行审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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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行为文书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丽水市。法定代表人吴善印,局长。被执行人丽水市日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丽水市莲都区。法定代表人蓝献军,执行董事兼经理。申请执行人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7日作出丽人社监罚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丽水市日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安排未成年工庄丽君、陈明杰、刘倩倩、刘婷婷、杨志、孙陈杰、曹锋、刘健的工作岗位之前未对上述八人进行健康检查,其行为违反了《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决定对丽水市日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6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丽人社监罚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丽人社监罚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阎丽群审判员:卢柔辰代理审判员:朱燕红

代书记员:胡静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