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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顾博杰与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秦行终字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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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博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祖山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谢万友,该局局长。

上诉人顾博杰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博杰与孙家齐的《抵押借款协议》纠纷,已经秦皇岛仲裁委员会(2010)秦仲裁字第019号仲裁裁决,债务人明确。上诉人顾博杰已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此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因此本案不符合行政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顾博杰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志高审判员:李朝富审判员:王国军

书记员:李佳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