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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杨某甲、杨某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4)天法执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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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某甲,男,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被执行人杨某乙,男,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申请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0620号裁决书,于2013年12月26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裁定,指定我院执行,我院于2013年12月31日依法立案。但被执行人杨某甲、杨某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某甲、杨某乙所属的国力非公路宽体自卸车在天峻县木里矿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杨某甲、杨某乙所属的国力非公路宽体自卸车一辆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权军科审判员:洛洛审判员:达哇吉

书记员:张贵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