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海南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北睿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柏涛,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及权利人的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睿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根据(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河北睿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的海口市国用(2013)字第0025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59915.4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海南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9日在海南日报刊登征询异议公告,公告期限现已届满,无人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提出异议。现申请执行人海南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其名下,并承诺本案的执行费500元由其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请求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其名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登记在被执行人河北睿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海口市国用(2013)字第0025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59915.4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海南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本院(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蒋小马代理审判员:孙晓代理审判员:吴茜
书记员:黄清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