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洪超,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大足县人,捕前系务工。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54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洪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退赔经济损失10123元(未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9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建议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1月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洪超自交付执行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评定嘉奖审批表、考核汇总表、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洪超在劳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洪超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邹燕文审判员:陈妙红代理审判员:陈燕萍
书记员:康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