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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张春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岳中刑执字第2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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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张春,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六监区服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2007)常中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执行期间已缴纳7000元)。刑期自2006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16日减刑一年三个月,两次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6月26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春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张春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张春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春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4年1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强斌审判员:胡中岳人民陪审员:卢胜杰

书记员:肖芝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