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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刘家友故意伤害罪,刘家友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岳中刑执字第20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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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家友,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五监区服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武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家友犯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开设赌场罪,与原犯故意伤害罪等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0000元(原缴纳4000元、本次缴纳4000元),刑期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5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7月25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刘家友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刘家友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刘家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家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家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4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强斌审判员:李思球审判员:胡中岳

书记员:肖芝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