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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付德恩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岳中刑执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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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付德恩,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河南省方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服刑。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岳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德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岳阳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付德恩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付德恩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留所服刑罪犯考核分数汇总表、罪犯评比改造奖惩审批表、罪犯个人思想汇报材料、管教民警对罪犯减刑座谈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付德恩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付德恩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德恩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玲审判员:贺冀平审判员:周四平

代理书记员:綦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