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郑兰雨,男,1990年9月22日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文化程度初中肄业,现在崇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青白刑初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兰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8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连带民事赔偿30034元(已缴纳4106.1元)。刑期至2014年10月1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期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兰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1分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兰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兰雨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伟审判员:张佩审判员:牟世清
书记员:刘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