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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谢文韬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2014)成刑执字第9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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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谢文韬,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文化程度大专,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以(2011)成华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文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5年2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至2015年11月1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假释建议,并将假释的证据材料及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文韬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47分。实际执行刑期已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文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文韬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伟审判员:牟世清审判员:张佩

书记员:刘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