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胡勇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2014)成刑执字70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胡勇,男,1990年6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崇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龙泉刑初字第0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至2015年8月10日止。于2010年5月6日送锦江监狱服刑。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586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10月10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期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2分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伟审判员:张佩审判员:牟世清

书记员:刘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