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吴正包犯组织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浙杭刑执字第133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组织卖淫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吴正包,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1)舟岱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吴正包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吴正包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1)浙舟刑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4年1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正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受到监狱级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正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吴正包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正包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3月2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吕健审判员:林金林审判员:蔡能娜

书记员:龚蓓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