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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何连翠、李春伟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4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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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组织卖淫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连翠。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伟。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连翠、李春伟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杭上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连翠、李春伟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起,被告人何连翠、李春伟在2人租住的杭州市上城区小河下22幢4单元201室内,由被告人何连翠负责组织招募卖淫女、制定卖淫活动价格、联系嫖客、安排卖淫女卖淫并收取分成;被告人李春伟负责利用微信、QQ软件等手段发布卖淫信息招嫖并转移嫖资,共同组织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并从中牟利。仅2013年2月27、28日,被告人何连翠、李春伟就组织卖淫活动10人次,获利人民币10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何连翠、李春伟安排卖淫女吴某以直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分别向嫖客谢某、严某、韦某卖淫,卖淫女吴某收取嫖资人民币900元,被告人何连翠从中提成人民币350元。(2)同年2月28日,被告人何连翠、李春伟安排卖淫女周某以直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分别向嫖客李某、陈某甲卖淫,卖淫女周某收取嫖资人民币400元,被告人何连翠从中提成人民币200元。(3)同年2月28日,被告人何连翠、李春伟安排卖淫女刘某以直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分别向嫖客朱某、包剑锋、洪某、徐某、陈某乙卖淫,卖淫女刘某收取嫖资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何连翠从中提成人民币500元。2013年2月28日晚,公安机关在本市上城区小河下22幢4单元201室内检查时抓获了被告人何连翠、李春伟,并查获大量作案工具以及赃款若干。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周某、刘某、谢某、严某、韦某、李某、陈某甲、朱某、徐某、陈某乙、包剑锋、洪某、王瑞兴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房屋租赁合同、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卡的汇款凭证、手机短信、微信记录、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归案经过、常某及大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何连翠、李春伟原有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何连翠、李春伟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何连翠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春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及判令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人民币600元、手机十二部予以没收。上诉人何连翠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春伟上诉提出其仅是协助何连翠组织卖淫,故其的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减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连翠、李春伟组织卖淫犯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李春伟上诉提出其仅是协助何连翠组织卖淫,故其的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之辩解。经查,到案证据证实,上诉人何连翠、李春伟系男女朋友,并以李春伟名义承租了本市上城区小河下22幢4单元201室作为其与何连翠同居处所,后二上诉人商量用作卖淫场所。其中上诉人何连翠负责招募、制定卖淫嫖娼价格、联系嫖客、安排卖淫女卖淫并收取分成;上诉人李春伟负责利用QQ软件、微信等手段发布招嫖、与嫖客聊天,提供小姐性服务信息及介绍小姐相关情况、告知联系手机号码,转移嫖资,并给帮忙发布招嫖信息的另几人发工资,二上诉人共同组织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并从中牟利活动。由此可见,上诉人李春伟与上诉人何连翠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共同完成组织卖淫犯罪行为。而上诉人李春伟发布招嫖信息引诱客人前来嫖娼,为组织卖淫活动的顺利开展起关键作用。且非法获利部分用于二上诉人共同生活消费,显然上诉人李春伟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组织卖淫罪所具有的特征。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李春伟等人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定性正确。上诉人李春伟提出其起协助作用的辩解,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该辩解,缺乏合理性,又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上诉人李春伟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连翠、李春伟以招募、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何连翠、李春伟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之辩解。经查,上诉人何连翠、李春伟组织3人卖淫10人次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基于上诉人何连翠、李春伟在本案中的情节,综合二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对上诉人何连翠、李春伟所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何连翠、李春伟提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据此分别请求从轻处罚和减轻改判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连翠、李春伟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晓明审判员:寿俊峰代理审判员:高强

书记员:曲振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