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珏莹,学生。被执行人黄汉河,个体户。
申请人王珏莹与被执行人黄汉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河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王珏莹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款543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经查被执行人无房无车无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是从淮建公司将黄汉河的到期债权经工作划到了法院账上,付给了申请人,其他无法执行,先终结本案的执行,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对本案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河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刘淼执行员王勇执行员何友成
书记员:颜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