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23日出生,住清丰县。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银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朱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子女。2008年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原告朱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协商办理了离婚登记。2010年,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复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经常殴打原告朱某某,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在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和被告王某某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打架的事实均发生在2008年以前,自从复婚后被告王某某就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王某某现在已经残疾,女儿还没有成家,儿子正在上学,离婚家庭就破裂了,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1990年农历年底结婚,1992年9月5日生育一女儿,1997年6月21日生育一儿子。婚后,被告王某某数次殴打原告朱某某,2008年春天,双方经协商到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两年后,2010年4月8日,原告朱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复婚后,被告王某某没有再殴打过原告朱某某,2013年农历8月份,被告王某某看到了原告朱某某手机的一条暧昧短信,辱骂了原告朱某某,两人产生矛盾,2014年5月8日,两人因生活琐事再次争吵,原告朱某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结婚二十年有余,女儿已成年将要组成自己的家庭,儿子也已经17岁,为了两个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能轻言离婚。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殴打原告朱某某的事例均发生在2008年两人离婚之前,复婚后,被告王某某没有再殴打过原告,两人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因为一条暧昧短信,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不应猜疑产生矛盾,两人曾经离婚又复婚,更应当加倍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不应轻易地离婚。综上所述,原告朱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俊奎
书记员:贾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