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秀英,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团结路住宅小区。被执行人李保军,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团结路住宅小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天少民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李保军的存款、收入8450元(其中本金8400元;执行费50元);二、被执行人李保军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周国峰
书记员:柳玉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