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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吴某财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清英法刑初字第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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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财,男,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英德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26日由英德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24日由英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吴开热,是被告人吴某财的父亲。法定代理人罗家省,是被告人吴某财的母亲。指定辩护人邓江河,英德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财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吴某财是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松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财及其法定代理人罗家省、指定辩护人邓江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财同吴开为(已判刑)、吴开闹(已判刑)、吴开热(已判刑)、吴开陆(在逃)、吴开胜(在逃)携带手锯去到英德市青塘镇建新村曾屋组姚屋山,盗伐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种植的桉树,并将砍伐到的桉树裁断成木材后由吴开闹开拖拉机中转到山脚下的鱼塘边,再由吴开为驾驶自己的货车将木材运到青塘镇旧水泥厂的木材加工厂进行销售,所得款项由六人平分。经鉴定,上述被砍伐林木蓄积为0.9235立方米(折木材0.5541立方米)。2、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吴某财同吴开为、吴开闹、吴开热、吴开陆、吴开胜携带手锯去到英德市青塘镇建新村曾屋组长塘尾山,盗伐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种植的桉树,并将砍伐到的桉树裁断成木材后由吴开闹开拖拉机中转到山脚下的鱼塘边,再由吴开为驾驶自己的货车准备将木材运到青塘镇旧水泥厂的木材加工厂进行销售途经青塘镇旧公路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上述被砍伐林木蓄积为4.3492立方米(折木材2.609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桉树等物证、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等书证,共犯吴开为、吴开闹、吴开热的陈述,证人黄某、龚某生的证言,英德市森林资源调查队的鉴定报告、英德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本院(2013)清英法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2013)清英法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2014)清英法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吴某财适龄读书,初中未毕业便辍学在家,因为父母对其疏于管教,失足而犯罪。本着对青少年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对被告人吴某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吴某财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执行方式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也符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应予采纳。指定辩护人邓江河提出被告人吴某财犯罪时不十八周岁,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加上肢体残疾,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也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财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秀添人民陪审员:卢志娟人民陪审员:许万秋

书记员:王菲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