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策,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冈县看守所。
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策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星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下旬至2月初,被告人张某策雇请外省民工擅自到佛冈县迳头镇大陂村委会下埕村民小组大石厘(土名)山场盗伐由其在承包期间内种植,承包期满后林权已归属于佛冈县迳头镇大陂村埕二村民小组所有的桉树等林木。经佛冈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该山场被采伐总面积4.14公顷(62亩),采伐总蓄积5.9立方米,出材量35.6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策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策犯盗伐林木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下旬至2月初,被告人张某策在没有办理砍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外省民工擅自到佛冈县迳头镇大陂村委会下埕村民小组大石厘(土名)山场盗伐由其在承包期间内种植,承包期满后林权已归属于佛冈县迳头镇大陂村埕二村民小组所有的桉树等林木。经佛冈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该山场被采伐总面积4.14公顷(62亩),采伐总蓄积5.9立方米,出材量35.6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现场扣押的拖拉机一辆及桉树;2、书证:户籍证明、林权证、承包合同等书证;3、证人张某辉、范某艺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策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策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提出的量刑建议,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策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保护环境资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策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永红审判员:邹敏俏人民陪审员:梁伟明
书记员:刘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