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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贺某某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2013)州刑执字第4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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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猥亵儿童文书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贺某某,男,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方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3年12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贺某某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13年8月累计获奖32.6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贺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贺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贺某某减去截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田军代理审判员:李伟代理审判员:周伟

代理书记员:李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