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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李振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陕刑执字第000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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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爆炸文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李振军,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陕西省渭南监狱服刑。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09)渭中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振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陕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原判。裁定送达后交付执行。陕西省渭南监狱于2013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渭南监狱以罪犯李振军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振军犯抢劫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11年8月31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犯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李振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振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毅代理审判员:朱玉红代理审判员:任庆

书记员:赵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