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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张永泉假释裁定书

(2014)邢刑执字第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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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爆炸文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张永泉,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县,现在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邢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张永泉犯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于2012年1月4日送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向本院提出对该罪犯的假释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以《罪犯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泉已实际执行原判刑罚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已受到记功2个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报送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永泉,已经实际执行原判刑罚二分之一以上,能够认罪服法,通过改造对其所犯罪行有较深刻认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并以实际行动痛改前非,改恶从善,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永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绍彬审判员:陈春元代理审判员:李怀勇

书记员:史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