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存柱,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县人,现在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
因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罪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日以(2007)邢东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2007年2月13日送邢台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驻该狱检察机关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认为,罪犯孙存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存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理,先后受到考核记功4次,专项表扬1次,表扬1次,狱劳积1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孙存柱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认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三)项、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存柱准予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1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常成审判员:邓中华代理审判员:李怀勇
书记员:吴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