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登记地河北省清河县,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6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清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字(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瑞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齐某某在其家中利用硝酸钠、硫黄、草木灰和炸子以及钛粉按照一定比例配制成灰黑色颗粒状物质一百多公斤,后用该灰黑色物质、导火索和杏仁露、核桃露等易拉罐制作成土烟花欲赠送亲友和出卖。同年2月21日,清河县公安局张宽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齐某某家北屋内查获土烟花2,376个,其中成品1,620个,半成品756个,灰黑色颗粒状物质41.7公斤,导火索0.15公斤(共计55米)。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齐某某配制的灰黑色颗粒状物质主要成分为亚硝酸钠、硫黄、炭及Mg、Al、Si、P、Cl、K、Ca、Ti元素,是烟火剂。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清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齐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书、清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制造非法爆炸物是为了维持正常的生活、且没有实际出卖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因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齐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数量虽然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是被告人齐某某制造非法爆炸物的目的是为了维持生计,且所制造的爆炸物只是赠送给了亲友,没有实际卖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齐某某表示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排代理审判员:梁俊雪人民陪审员:武东阁
书记员:倪晓筠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