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 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

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姜某、史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清刑初字第161号

案由与程序
聚众斗殴 · 强制清算
裁判日期
2014-12-12
地区
清河县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务农,无前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被告人史某,务农,无前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史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22时许,同案犯姜某甲(已判决)给同案犯田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时二人发生口角,相约在刘保庄村见面,后田某某(另案处理)带领赵某(已判决)、被告人史某赶往刘保庄村,与姜某甲带领的姜某乙(已判决)、姜某丙(已判决)、李某(已判决)、被告人姜某(该方参与人员均持械)在刘保庄十字路口相遇并发生殴斗,打斗过程中,田某某将姜某甲拿的铁棍夺过来打姜保刚,姜某乙在拿的木棍被对方的人夺去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姜某拿着铁锹在赶往事发地点的途中将铁锹扔掉,双方动起手来后,被告人姜某逃离现场。被告人史某在打斗过程中没有使用工具。打斗过程中姜某甲头部受伤。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姜某甲的损伤系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史某伙同他人成帮结伙相互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姜某系持械斗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史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虽然持械,但其不是首要分子,在赶往事发地点的途中将铁锹扔掉,且在斗殴过程中没有直接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史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史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运学代理审判员:梁俊雪人民陪审员:武东阁

书记员:倪晓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