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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李存伟盗窃爆炸物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阳刑执字第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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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爆炸文书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李存伟,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武乡县人。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以(2007)汾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该犯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服刑。执行期间,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阳刑执字第150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于2014年1月6日再次提请本院对罪犯李存伟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存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并努力完成任务,态度端正,出勤正常。并向本院提交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出勤和三项学习成绩情况等材料,用以证明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审核了执行机关提交的上述材料,对该罪犯的悔改表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存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综合考量该犯的所犯罪行及现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存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执行到2014年1月15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泉梅审判员:陈亮代理审判员:李文茹

书记员:刘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