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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罪犯汪汉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4)玉中刑执字第4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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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没收财产文书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汪汉文,男,1963年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

云南省新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汉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刑期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26年3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汪汉文自入监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汪汉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汉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勇审判员:龚新柱审判员:向艳萍

书记员:俞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