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传修。被执行人严永红。
王传修与严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2)吴民初字第06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严永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传修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严永红未履行义务,王传修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7215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982元。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严永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动履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严永红无银行存款,严永红有登记在其名下与许建妹共有坐落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商城花园5幢7室房屋(建筑面积191.36平方米,证号00239561号)。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王传修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但其未提供。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裁定对登记在严永红名下与许建妹共有的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并于2013年9月26日委托苏州市政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人民币164.01万元,该评估报告已送达申请执行人,但该房屋有抵押借款人民币140万元未清偿,并出租给出他人,租赁期限较长。被执行人严永红现下落不明,其目前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及房屋拍卖的执行风险向申请执行人王传修进行了法律释明。申请执行人王传修表示目前暂不要求对上述评估的房屋进行拍卖,也不同意交纳房屋评估费,但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王传修无异议。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王传修对严永红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及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本案中,除上述被执行人严永红与许建妹共有的房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王传修发现被执行人严永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张敏执行员陶红执行员陆雪龙
书记员:张秀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