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曹新栋,男,196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刘铭辉,男,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张力元,男,197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刘静美,男,194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汀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执行人曹新栋的执行申请,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曹新栋与被执行人刘铭辉、张力元、刘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三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曹新栋借款40万元及利息、保全费2820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此前,刘铭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还有:1、(2013)汀执行字第1584号[申请人何家琨,申请执行标的额10万元(不含利息,下同)];2、(2013)汀执行字第1782号(申请人钟长连,申请执行标的额10万元);3、(2013)汀执行字第1695号(申请人刘华,申请执行标的额80万元);4、(2013)汀执行字第1926号(申请人傅绍炎,申请执行标的额30万元);5、(2013)汀执行字第1964号(申请人戴三莲,申请执行标的额40万元);6、(2013)汀执行字第2002号(申请人曹玉金,申请执行标的额60万元);7、(2014)汀执行字第3号(申请人王腾珍,申请执行标的额15万元)。债务总额为285.882万元(不含利息),但被执行人刘铭辉均未履行。现被执行人刘铭辉作为银行的职工,每月有工资收入,应予冻结以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刘铭辉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30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富荣审判员:李国平审判员:廖洪火
代理书记员:王腾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