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海勤。被执行人傅林安。
郭海勤申请执行傅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郭海勤依据生效的本院(2011)辉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我院于2011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傅林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欠款9185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095元、执行费128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履行现金10000元。2012年9月27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再分期给付其现金50000元后了结本案,余款同意放弃。现被执行人已按协议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辉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裴峰代理审判员:王毅代理审判员:朱新昌
书记员:冯保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