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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卫红与刘汉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4)天执字第19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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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卫红,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西三巷。被执行人:刘汉良,男,汉族,乌鲁木齐市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天民三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刘汉良的存款、收入581146.53元(其中本金573016.37元;执行费8130.16元);二、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黄建国

书记员:宋延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