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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朱蓉梅诉杨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4)天执字第19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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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朱蓉梅,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乌奇公路。被执行人:杨武,男,汉族,乌鲁木齐市公路局达坂城分局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南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天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杨武的存款、收入27117.13元(其中本金26814.91元;执行费302.22元);二、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执行员黄建国

书记员:宋延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