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邹俊,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郎溪县毕桥镇十井村江村**,公民身份号码3425221975********。申请执行人:骆胜智,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益平村**,公民身份号码3211211956********。委托代理人:赵苇,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幼富,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天都花园****号码3425221966********。委托代理人:龚明余,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骆胜智与被执行人张幼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邹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组织异议听证,案外人邹俊、申请执行人骆胜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苇、被执行人张幼富委托代理人龚明余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邹俊称: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骆胜智与被执行人张幼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扣押了张幼富所有的宣城市喜富建材厂内装载机一台。邹俊认为该装载机系其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装载机的扣押。
申请执行人骆胜智辩称:执行扣押的装载机并非案外人邹俊所有,邹俊提交的买卖合同所登记的装载机信息和执行扣押的装载机信息是否一致有待核实。被执行人张幼富辩称:执行扣押的装载机系案外人邹俊所有,邹俊将该装载机租赁给张幼富使用,其与邹俊系租赁关系。邹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份;3、购车发票及抵押登记证书一份;4、邹俊与张幼富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执行扣押的装载机权属归其本人所有。因邹俊未出示证据1、4的原件,骆胜智对证据1、4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扣押装载机系邹俊买卖合同所登记的装载机。张幼富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证据1记载的装载机型号一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扣押装载机系邹俊所有。骆胜智及张幼富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宣中执字第00093-2号执行裁定书扣押的装载机发动机信息,型号WD10G220E11,订货号DHD10G0037*02,出厂编号1210S090049。
经合议庭评议,对邹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骆胜智与张幼富对证据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邹俊虽未提交证据1的原件,但依据2、3及当事人陈述,结合本院调取的扣押装载机发动机信息,能形成证据锁链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因邹俊未提交证据4的原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骆胜智与张幼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并于2013年3月22日依法作出(2013)宣中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骆胜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向张幼富发出执行通知书,但张幼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依法作出(2013)宣中执字第00093-2号执行裁定,扣押了宣城市喜富建材厂内装载机一台,型号WD10G220E11,订货号DHD10G0037*02,出厂编号1210S090049。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因涉案装载机由被执行人张幼富所有的宣城市喜富建材厂占有,本院依法作出(2013)宣中执字第00093-2号执行裁定书,扣押涉案装载机,符合法律规定。现邹俊认为该装载机系其于2011年3月14日购买,其将该装载机租赁给张幼富使用。因本院调取的涉案装载机发动机信息与邹俊提交证据中反映的装载机发动机信息吻合,故本案争议的装载机系邹俊所有,邹俊的异议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型号WD10G220E11、订货号DHD10G0037*02、出厂编号1210S090049的装载机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装载机的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陈月银代理审判员:杨伟代理审判员:夏祖国
书记员:张翀鸣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