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洪武,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2009年5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1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赵洪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赵洪武服判,不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高刑复字第33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15日,本院根据改造机关的提请的减刑意见,作出(2011)黑刑执字第650号刑事裁定,将赵洪武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完成各项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赵洪武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知己代理审判员:韩裕伟代理审判员:王晓刚
书记员:李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