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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薛建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陕刑执字第000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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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杀人文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薛建波,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渭南监狱服刑。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2011)西刑一初字第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建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陕刑一终字第00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送达后,于2011年7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渭南监狱于2013年9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渭南监狱提出罪犯薛建波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接受改造,遵守纪律,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积极参加生产劳动,钻研生产技术,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获13个积极。

经审理查明,罪犯薛建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自觉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获13个积极。

本院认为,罪犯薛建波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薛建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33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毅代理审判员:朱玉红代理审判员:任庆

书记员:赵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