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康守金,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在陕西省富平监狱服刑。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0)延中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守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陕刑三复字第0001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送达后,于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富平监狱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富平监狱以罪犯康守金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确有悔罪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康守金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依法裁定后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犯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康守金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康守金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毅代理审判员:杨宗信代理审判员:贾黎明
书记员:姚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