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李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陕刑执字第0009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杀人文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李峰,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聋哑人,农民。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0)宝刑一初字第0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陕刑一终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送达后于2011年4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于2013年11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提出罪犯李峰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监狱管理,考试成绩优良,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八个积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峰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获八个积极。

本院认为,罪犯李峰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34年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毅代理审判员:杨宗信代理审判员:贾黎明

书记员:姚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