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派武,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
本院于二○○四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04)邵中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派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刘派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群、汪德君、汪可、汪芳生经济损失五万元(缴纳赔偿款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正初经济损失2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中宪经济损失500元。刘派武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3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派武以故意杀人罪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本案民事部分的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4年12月23日交付执行。二○○七年二月七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湘高法刑执字第1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湘高法刑执字第85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1年11月30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8年4月19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驻狱检察员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刘派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刘派武的改造表现属实,公示后,本院没有收到实名举报及罪犯本人和刑罚执行机关的合理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派武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派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26年7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云审判员:马斌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书记员:邓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