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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朱建华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保刑执字第7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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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杀人文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朱建华,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合江县人,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1998)玉中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建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作出(1999)云高刑二核字第6号刑事裁定,核准一审判决,交付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一年三月二十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日和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分别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和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1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建华在服刑期间,于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11月12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3次,获单项表扬奖励2次,受禁闭处分1次。有奖惩证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建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爱厂审判员:刘华锋代理审判员:谷莉

书记员:龚倩

引用法律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