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郭春普,
河北省清苑县人,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九月四日作出(2003)保刑初字第1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春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郭春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东九等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03)冀刑一终字第9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六月十六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九年二月四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春普在服刑期间,于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记功奖励5次、表扬奖励1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春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建发代理审判员:段超代理审判员:钱娜
书记员:龚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