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金娥,女,1946年8月4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在恩(王金娥丈夫),男,1944年10月13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汉族,农村,居民。被执行人陈德英,女,1962年6月1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在政(陈德英丈夫),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汉族,居民。
王金娥申请执行陈德英故意伤害纠纷一案,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3)旬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款:陈德英赔偿王金娥医疗等费用共计49331.5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陈德英在服刑期间,其子何在政自愿表示陈德英支付王金娥的赔偿款由其支付,在本院的主持下,何在政与王金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何在政于2014年1月3日给付王金娥赔偿款9331.57元(已给付),剩余赔偿款40000.00元,限何在政2014年10月30日前给付10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10000.00元;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10000.00元;2017年10月30日前给付1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3)旬阳执字第0055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执行费200.00元由被执行人陈德英承担。当事人如果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梁波
书记员:熊世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