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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罪犯刘元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0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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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元成,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二监区服刑。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监刑初字第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元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刘元成等四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7307.3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罪犯刘元成于2012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刘元成减刑意见书,于2013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元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一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元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考核期间,连续获得三次季度表扬奖励、一次季度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元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元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红卫审判员:赵林审判员:刘为尧

书记员:汪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