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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罪犯易祥光故意伤害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0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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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易祥光,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五监区服刑。

本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鄂荆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易祥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1094元。易祥光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8月5日以(2009)鄂刑三终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易祥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易祥光减刑意见书,于2013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易祥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表扬奖励四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易祥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考核期间,累计获得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易祥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易祥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红卫审判员:赵林审判员:刘为尧

书记员:何春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