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建伟,无业。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1)汉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伟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二○一五年三月八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李建伟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伙房各项劳动改造中都能认真负责,较好地完成任务,表现出色。2012年11月队列获奖励分0.8分,2013年参加电工培训获奖励分6分。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职能教育,2012年、2013年“三课”学习各科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罪犯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次,考核截止到2013年11月共获奖励分93.3分。该犯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李建伟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建伟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贤刚审判员:龚力审判员:黄志坚
书记员: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