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林鑫祥。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
本院于二〇〇七年七月十日作出(2007)常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鑫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悔改表现突出,于2012年5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十一个月,服刑期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林鑫祥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共获奖励分22分。该犯在改造中,已获奖励分125分。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罪犯改造质量评估年等次被评为A等次,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武陵监狱认定罪犯林鑫祥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林鑫祥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鑫祥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四个月,服刑期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贤刚审判员:龚力审判员:黄志坚
书记员: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