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建民,无业。系累犯。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1)汉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二○一六年九月七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李建民在执行期间,能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主动协助干警维护监内改造秩序,敢于同违规违纪现象作斗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参加队列竞赛获奖励分0.8分,2013年获特殊奖励分共计11分。该犯在改造中,考核截至2013年11月底,已获记奖励分108.8分。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次。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李建民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建民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二个月,服刑期至二O一五年七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贤刚审判员:龚力审判员:黄志坚
书记员: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