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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张义法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4)鄂咸宁中刑执字第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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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放火文书

罪犯张义法,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湖北省汉川市人。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7日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义法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宣判后,张义法不服,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作出(2011)刑核字第26号刑事裁定,核准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118号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张义法有期徒刑五年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义法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4次季度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张义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义法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程金文审判员:熊红审判员:汤兆光

书记员:纪利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