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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金国松犯放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浙杭刑执字第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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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放火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金国松,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

本院于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05)杭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金国松犯放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08年2月4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金国松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纪律,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积极,服从分配,注重质量,按时完成任务。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国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劳动任务。2010、2012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金国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金国松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国松准予减刑一年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小玲审判员:杨宏林代理审判员:李云

书记员: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