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文峰,男,1969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管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五年,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9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文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文峰于2006年12月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347800元,用于炒股;2006年11月至2008年12月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9万余元。在共同犯罪中李文峰系主犯。罪犯李文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1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文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文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新生审判员:管小强审判员:张文学
书记员:张博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