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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罪犯肖昌盛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达中刑执字第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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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挪用公款文书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肖昌盛,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研究生文化程度,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了(2009)达渠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昌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罪犯肖昌盛于2009年9月18日送入达州监狱服刑。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达中刑执字第62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肖昌盛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达中刑执字第89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肖昌盛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罪犯肖昌盛现应于2016年4月27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肖昌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突出,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积分216分,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昌盛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炊事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216分。上述事实,有四川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家庭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肖昌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昌盛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洁审判员:户娆人民陪审员:魏建英

书记员:吴学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