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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黄建军挪用公款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南刑执字第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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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挪用公款文书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黄建军,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尤溪县人,大专文化。现在建阳监狱七监区二十分监区服刑改造。

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沙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建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三刑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15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3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建军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能遵守监规,遵守罪犯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从事服装加工工种,能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共获达标分5.4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考核记载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5.4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利党审判员:孙建忠审判员:林俏

书记员:周黎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